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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際考古發掘應用原則建議文 1956

    UNESCO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網站

    國際考古發掘應用原則建議文 1956
    Recommendation on 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Applicable
    to Archaeological Excavations 1956
     
    傅朝卿翻譯導讀

    導言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教科文組織)之會員大會於1956115125於新德里舉行第九屆會議,會議的意見是,對於文化紀念物與過去作品之保存最可靠的保證存在於人民本身對其之尊敬與熱愛,同時說服大眾這種情感可能會藉由成員國之期望發展科學與國際關係所啟發的適當措施所強化。
    會議深信由期待與研究過去作品引起的感情,對於在國家間增進相互了解助益甚多,因此確保其國際合作是高度值得的,並且用各種可能的方式,促進它們社會任務之實現。
    會議體會到當個別國家是更直接的關心其領土上的考古發現,然而作為一個整體的國際社區在這種發現上是更為豐富。會議體會到人類的歷史包含了所有不同文明的知識;因此為了大眾之利益,必須要研究與保存所有考古道衍,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安全的保持。
    會議深信負責考古遺產保護的國家主管當局應該受到某些已經由經驗所驗證,並且由國家的考古部門加以實施的共同原則之指引,是高度期待的事。
    會議的意見是,雖然挖掘的規則化是每一個國家國內管轄權之首要與最高之事,此原則應該與一個可被充分地了解與可自由地被接受之國際合作相互和諧。先前有關應用於考古挖掘之國際原則之提案構成了本會期9.4.3議程。

    會議在其第八會期已經決定,這些投案應該藉由成為對成員國建議文的方式,在國際的府級上加以規則化,在1956125採行下列建議:
    會員大會建議成員國應該藉由採取任何立法或其它可能需要使其生效的步驟,在他們個別的領土內,應用下列條款,於本建議文中規劃的原則與規範。
    會員大會建議成員國應該讓主管當局與關注考古挖掘與博物館之團體得知有此建議文之存在。
    會員大會建議成員國應該在採取行動使此建議文生效時,由其決定之時間與方式,同大會報告。

    壹、定義

    考古挖掘
    一、為了此建議文之目的,考古挖掘意指以發現考古特色物件為目的之任何研究,不管這種研究是否有挖掘地面或者是系統化的探究其表面,或者是執行於成員國內陸水域或領海之海底或下層土。
    資產保證
    二、此建議文之條款應用於任何遺構,從歷史或藝術及建築的觀點來看其保存,是具有公共利益。每一個會員國可以自由採行評估於其領土上發現物品之公共利益之最適切準則。特別的展,現有建議文的條款應該應用於任何文化紀念物與最廣義認知上,具有考古旨趣的可動與不可動的物件。
    三、依據保存這種資產是否是一種保存的問題,還是挖掘者或發現者之義務去申報其所發現物的問題來衡量,評估考古遺構之公眾利益採行的標準可能不一。
    1、在前者的狀況,根據保存一個特定時間前發生的所有物件之標準應該被放棄,並且由將保護延伸於屬於一個特定時代或法定最低年限之所有物件取代。
    2、在後者的狀況,每一個成員國應該採行更寬廣的標準,促使挖掘者或發現者申報任何他所可能發現具有考古特色的物件,不管是可移動或是不可移動。

    貳、一般性原則

    考古遺產的保護
    四、每一個成員國應該確保其考古遺產的保護,將與挖掘有所關聯而引發的問題,完全地考慮在內,同時與此建議文之條款相互一致。
    五、每一個成員國應該特別:
    1
    、促使考古發掘與挖掘之前由有權限的主管當局授權:
    2、約束任何發現考古遺構的人,盡可能在最早的時間向有權限的主管申局申報:
    3、設定違背這些規則的罰則:
    4、對末申報之物品加以沒收:
    5、定義考古下土層之法定位階,當上述下土層之國家權屬確定之後,將此事實特別地於其立法中提及:
    6、考慮將其考古遺產的基本元素分類為歷史文化紀念物。
    保護機構:考古挖掘
    六、雖然傳統的差異與財政資源的不平均會使所有的成員國採行一個統一的負責挖掘行政部門之組織是不可能的事,然而一些共同的原則應該應用於所有的國家考古部門。
    1、考古部門應該盡可能是一個中央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者無論如何是一個由法律支持的組織,有必要的手段可以執行任何可能需要的緊急措施。除了考古工作的一般行政之外,這個部門應該與研究機構及大學在挖掘人員之技術訓練上合作。這個機構也應該設立一個中央記錄,包括有其可動以及不可動文化紀念物的地圖,還有對每一座重要的博物館,或是陶器,或是圖像等收藏品之補充的記錄。
    2、必須採取步驟以確保,特別是基金之定期提供於(I)用一種令人滿意的態度來管理部門,(II)實施一個包括科學性出版之國家考古資源比重相當的工作計畫,(III)執行意外發現的控制,(IV)提供挖掘遺址與文化紀念物之維持。
    七、每一個成員國應該對考古遺構與發現的物件的修復進行謹慎的監督。
    八、移除任何應該保存於現牠的文化紀念物必須從有資格的主管當局取得事先的同意。
    九、每一個成員國應該考慮維持部份或全部,一定數量不同時代之考古遺址不受干擾,以便使它們之挖掘可以從改進的技術與更進一步的考古知識中受益。在每一個現已挖掘較大的遺址中,如果土地的特質允許,可能在數個地方保存定義良好之「證據」區不破挖掘,以便允許地層學與遺址考古構成最後的勘驗。

    中央與地域收藏品的形成

    十、因為考古是一種比較性科學,在建立與組織博物館與收存藏品時必須加以斟酌考慮與盡可能的方便比較工作之需要。為此目的,可能要組織中央與區域收藏品,或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在特別重要的考古遺址上之當地收藏品,這要比分散的只有少數人可及之小規模收藏更好。這些建置應該執行於一個永恆之基礎上,行政設施與科學事物必須確保展示之物之保存。
    十一、在重要考古遺址上,具教育本質的一個小型展覽,可能是一個博物館,應該被建立起來以對參訪者宣達考古遺構之旨趣。

    大眾教育

    十二、有權限之主管當局應該主動展開教育措施,藉由教導歷史,讓學生參與某些挖掘,在新聞發表由被公認之專家所提供之考古資訊,組織導覽參觀活動,和與考古方法及獲致結果有關的展示及演講,清楚的陳列展示發掘的遺址與發現的文化紀念物,與發行低廉而且簡單的專輯與導覽手冊,以便引發並發展對於過去遺構之尊重與熱愛。為了鼓勵公眾參觀這些遺址,成員國應該採取所有必要的安排以方便它們之可及。

    參、管理挖掘與國際合作之規則

    准許外國人挖掘之主管當局
    十三、每一個在領土內即將有挖掘的成員國應該制訂一般原則管理挖掘許可,挖掘者被觀察之條件,特別是有關國家主管當局之監督,許可之期限,可以評斷挖掘撤銷之原因,監督之工作或是被授權挖掘者到國家考古部門之轉移。
    十四、施用於外國挖掘者之條件應該等同於應用於其國民者。因此,允許的合約應該略去那些非必要的特殊規定。

    國際合作

    十五、在考古與國際合作的高度利益下,成員國應該經由一個自由的政策鼓勵挖掘。他們可能允許有資格的個人或有素養的團體,不管其國籍為何,在平等的地位上,申請挖掘許可。成員國應該鼓勵由他們自己本國的科學家與代表國外機構的考古學家共同執行的任務,或者是由國際任務來執行。

    考古挖掘

    十六、當考古許可核發給外國任務團隊時,授予國的代表一如果有任命的話一應該盡其可能的是一個可以幫助國外任務團隊與協調之考古學家。
    十七、缺乏必要資源組織國外考古挖掘的成員國,應該被賦予方便,在挖掘主管的同意下,派送考古學家至其他成員國工作的遺址。
    十八、一個在技術或其他資源不足以執行一項挖掘工作之成員國,應該可以請求國外專家的參與或是請求外國任務團隊去執行之。

    互惠保證

    十九、考古挖掘之授權應該只能給予由具有資格的考古學家所代表之機構,或者是能提供完美無瑕之科學、道德與財務保證之人士,以便確保任何的挖掘都會被依許可條文的內容與制訂的時程來完成。
    二十、另一方面,當考古挖掘之授權是給予國外考古學家時,應該保證他們有足夠長的時程,以及充份安全之條件,以幫助他們的工作並且保護他們免於在缺乏評斷的情況下,取消許可,當例如他們不得不因為有些被認為有效的原因,迫使他們的工作中斷一段時間之情況。

    保存考古遺構

    二十一、許可之條文必須定義挖掘者在工作中與其工作完成後之義務。條文應該特別地提供考古遺址的守護、保養與修復,連同在工作中與工作完成後沒有覆蓋之文化紀念物的維護。條文應該更進一步指出任何挖掘者在如果它們太過於繁瑣而必須解除其義務時,可能會期望授權國家提供之幫助。

    挖掘遺址之可及

    二十二、有資格的任何國籍專家在工作報告出版之前,經得挖掘主管之同意,應該被允許參觀一個遺址,甚至是在工作進行之中。這個特權應該不可以在任何情狀,使挖掘者在發現物之科學性權利上受到危害。發現物之分派
    二十三、
    (1)每一個成員國必須要清楚地定義在其領土有效的關於處理挖掘發現物之處理原則。
    (2)發現物第一優先應該用於在執行挖掘國家相關博物館中,建立完全代表該國家文明、歷史、藝術與建築完整的收藏品。
    (3)以經由原始材料之分派推動考古研究作為主要目標,授權的主管當局在科學性出版之後,可以考量分配予批准之挖掘者從其挖掘中,一定數量的發現物,包括複製品,或者從更通盤的觀點來看,因為與其它從同一挖掘物之相似性,而可以被釋放出來的物件或物件群。從挖掘中將物品歸回給挖掘者應該經常受制於它們被分配於某一時段對公眾開放之科學中心之情況,且其但書為假如這些情況不再有效或者停止執行,釋放出來之物品將會回歸到授權的主管當局。
    (4)除了非常易受損或者具國家重要性之物件外,必須由一個公立或私立性格之科學機構提出申請後獲得授權後,發現物才可暫時出口,假如授權國對於這些發現物之研究是不可能,因為缺乏書目或科學設施,或者是因為可及的困難度而受到妨礙。
    (5)每一個成員國應該考量將不需要置於國家收藏品之物品讓與、交換或置放於外國之博物館。

    科學權利、挖掘者之權利義務

    穩定意指停止衰敗之過程
    二十四、
    (1)授權國家應該對挖掘者保證其發現物在一段合理時段內之科學性權利。

    (2)授權國家應該要求挖掘者在明訂於合約條文中之期限內,或者若沒有明訂,在合理的時段內,出版其工作結果。此時段在初步報告時不應超過兩年。在發現之後的五年,有權限的考古主管當局若是沒有得到挖掘者之書面授權,應該採取不要釋放發現物之完整收藏以及相對的科學性記錄,以作更進一步的研究。依照同樣的情況,這些主管當局應該也避免尚未發表的照片或其它考古材料之複製。如果其符合期望要允許在兩個國家同時出版初步報告,挖掘者應該在被要求時,對這些主管當局呈繳一份文字備份。
    (3)有關處理考古研究之科學性出版物如果以一種不是廣泛使用的語言發行,應該包括有綱要與,如果可能的話,目錄與翻譯成更廣泛易懂語言的圖說。

    挖掘之記錄

    二十五、受制於第二十四段制訂之條文,國家考古部門應該盡可能的使他們的記錄與保存的考古材料收藏品,隨時準備提供予挖掘者與具有資格的專家檢查,特別是那些曾經被委任一個特別遺址許可或者是想獲取一個許可的人來說。

    區域性會議與科學性討論

    二十六、為了幫助共同旨趣問題的研究,成員國可以經常地舉行由相關國家的考古部門之代表參加的區域性會議。同樣地,每一個成員國可以鼓勵在其土地上工作之發掘者聚會,舉行科學性討論。

    四、古董交易

    二十七、在共同考古遺產較高的利益上,每一個成員國應該採行規定以管理古董之交易以便可以確保這種交易不會鼓勵考古材料的走私或者不利的影響遺址的保護與收藏材料作為公眾展出。
    二十八、外國的博物館,為了要完成它們科學與教育目的,可以取得原國家依法可以從任何限制釋放出來的物品。

    五、暗中發掘與考古發現物非法輸出之抑制

    保護考古遺址免於暗中發掘與破壞
    二十九、每一個成員國應該採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暗中發掘與對前述第二段與第三段定義之文化紀念物之破壞,同時避免因而獲得物品之輸出。
    抑制性措施之國際合作
    三十、必須要採取各種必要的措施以使使被提供考古物品之何物館可以確是其並沒有理由相信這些物品是由暗中發掘、竊盜或者是被原有國家有權限之主管單局視為非法的方法取得。任何有疑間之提供與其有關的所有細節必須要引起相關部門之注意。當考古物品已經由博物館所取得,允許它們被鑑定與指陳它們取得的方法之適當細節必須盡速地加以公佈。
    物品館還原始國家
    三十一、發掘部門與博物館應該彼此協助以便確保或幫助從暗中挖掘或竊盜與所有侵犯原始國家立法而輸出之物品之歸還。期望每一個成員國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這些回歸。這些原則應該被應用於上述第二十三段345,所提暫時性輸出,假如這些物品在原訂之時間內沒有歸還的話。

    六、佔領地的發掘

    三十二、在武裝衝突的情況下,任何成員國佔領另外一個國家時,應該禁止在佔領地執行任何考古發掘。在有發現物時,特別是在軍事工程中,佔領的一方應該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來保護這些發現物,其應該在敵對狀態結束後,與所有相關的記錄,交給原有領土所有者有權限之主管當局。

    七、雙邊協議

    三十三、成員國應該,在任何需要或期望時,訂定雙邊協議以處理因應用此建議文引起之共同利益事項。

    國際考古發掘應用原則建議文導讀
    《國際考古挖掘應用原則建議文》乃是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新德里舉行,19561215閉幕之第九屆大書正式通過採行,是有關考古發掘最重要的一部國際文獻。截至目前此建議文之內容仍然被廣泛的遵循。除了對於考古挖掘加以定義外,建議文第二部份之一般性原則乃是最主要的部份,提供了對於考古發掘之基本規範,也建議每一個國家負責考古之公部門單位、層級必須提高。另一方面,針對考古挖掘最容易引起爭議的發掘之物品歸屬與權責,建議文也都加以說明,同時建議文也強調了大眾教言在考古挖掘中之重要角色。建議文第三部份的內容是有關管理與國際合作之規範建議,對於國際參與持正面的態度,以期技術落後國家的考古遺址亦能透過國外之援助而有所貢獻於世界。建議文最後也針對古董交易與非法輸出有所說明,希望遏止不當的發掘與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