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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古遺產保護與經營憲章1990

    UNESCO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網站

    考古遺產保護與經營憲章1990
    Charter for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Archaeological Heritage 1990
     

    傅朝卿翻譯導讀

    前言
    對於人類社會的源起與發展之知識與了解是人類在驗證其文化與社會根源上,有著根本的重要性是被廣泛的認知。考古遺產構成了過去人類活動的基本記錄。它的保護與適當的經營管理因此在促使考古學家與其他學者為了現在與未來世代之利益而進行的研究與詮釋上,是有其必要的。

    保護這種遺產不能只根基於考古技術之應用而已,其還要求有更廣泛的專業與科學知識與技巧基礎。有些考古遺產之元素是建築構造物之組成部份,在這種情況下其保護必須依據1964年《威尼斯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維護與修復憲章》中所制訂有關這些構造物保護之標準。其它考古遺產的元素組成了當地住民生活傳統的一部份,因而對於這些歷史場所與文化紀念物,地方文化團體之參與在它們的保護與保存上是必要的。

    因為這些與其它的理由,考古遺產的保護必須要根基於不同領域多種學科專家之間有效的合作。其也要求政府主管當局、學術研究者、公私企業以及一般公眾之合作。本憲章因此制定下與考古遺產經營管理不同方面相關的原則。它們包括了公部門當局與立法者之責任,專業執行清查、測量、挖掘、記錄、研究、保養、維護、保存、重建、資訊、呈現、公共可及與利用遺產等過程上相關的原則,以及涉入考古遺產保護之專業資格。

    本憲章深受《威尼斯憲章》成功的啟發,將之視為指導方針與政府與專家學者執行理念的泉源。本憲章必須要反映全球有效的基本原則與指導方針。為此理由,它將無法考量地域或國家特殊的問題及各種潛在可能性。本憲章因此必須由在區域與國家層次上,由更進一步的原則與指導方針來加以補充以滿足所需。

    第一條、定義與引言
    「考古遺產」是以考古方法提供主要資訊之物質遺產的一部份。其包含人類存在之所有痕跡,是由所有證明人類活動之地方,被遺棄的構造物以及所有種類之遺構(包括地下與水底之遺址〉,所組成,還有與它們相關之所有可移動文化物件。

    第二條、整合性保護政策
    考古遺產是一項容易受損而且無法更新的文化資源。為了使考古遺產的破壞降至最少,土地使用因此必須被控制及發展。保護考古遺產之政策應該有與土地使用、發展及規劃相關之政策以及文化、環境及教育政策構成。考古遺產保護之政策應該持續的被檢討,以便保持隨時更新。考古保留區的創設應該形成這些政策的一部份。考古遺產保護應該被整合於國際的、國家的、區域的與地方的規劃政策之中。

    一般公眾積極參與必須形成保護考古遺產政策之一部份。這在當地住民之遺產被涉入時是必要的。參與必須根基於對於決策必要知識的接觸。對於一般公眾提供資訊因此是整合性保護一項重要的元素。

    第三條、立法與經濟
    考古遺產之保護應該被視為是所有人類的一項道德義務,它也是一項集體的公眾責任。此項義務必須經由適當的立法而被認知,同時提供足夠的資金支持因有效遺產經營管理而需要的計畫。考古遺產對於所有人類社會所共有,因此確保足夠的資金於其保護上是每一個國家的責任。

    立法應該供給適應每一個國家之需求、歷史與傳統之考古遺產保護,提供現地的保護與研究之需。立法必須根基於將考古遺產作為全體人類與住民群體遺產之概念,而不是侷限於任何個人與單一的國家。立法應該禁止在沒有相關考古當局同意下,經由改變任何考古遺址或是文化紀念物或是它們周遭環境而導致的破壞、惡化或更動。

    立法應該原則上要求在考古遺產之破壞是經過授權之個案中,進行全面的考古調查與記錄。立法應該要求,同時對考古遺產提供適當的保養、經營管理與維護適當的法定處罰應該被明訂於違反考古遺產之立法中。假如立法只對那些已於選擇性清查名單之考古遺產元素提供保護,在一項考古評估被執行以前,對於沒有保護或新近發現的考古遺址與文化紀念物也必須提供臨時性的保護。發展計劃構成了考古遺產最大的實質威脅之一。

    開發者確保考古遺產衝擊研究在發展計畫生效之前被執行之責任,因此必須具體化於適當的立法中,同時明訂這些研究之費用是必須包括於計畫之費用中。發展計畫必須以對於考古遺產衝擊降至最小乏方式設計之原則應該被加以建立。

    第四條、測量
    考古遺產之保護必須要根基於其範圍與本質最完整的知識。考古資源的一般性測量因此是發展考古遺產保護策略一項必要的工具。也因而考古測量必須成為考古遺產保護與經營管理一項基本的職責。同時,清查構成了科學研究主要的資源資料庫。清查的編目因此應該被視為是連續的與動態的過程。之後清查應該包含不同層級重大意義與可信度之資訊,即便是表相的知識也可能形成保護措施的開端。

    第五條、調查
    考古知識主要根基於考古遺產的科學性調查。這種調查涵蓋了從非破壞性技術、採樣到完全挖掘之所有範疇之方法。而其最高原則必須是,採集考古遺產絕對不可破壞任何超越保護性或調查之科學目標需要的考古証據。非破壞性技術、空中或地面測量與採樣因而在可能的情況下,應該比全面挖掘受到鼓勵。

    因為考古經常意謂著不可避免必須要在選擇證據以便記錄,而且在損失其它資訊之流失之代價下加以保存,甚至有可能是文化紀念物完全毀壞,必須在全方位考量後才可以作出挖掘的決定。挖掘必須在遭受發展威脅、土地使用改變,掠奪或自然衰敗的遺址與文化紀念物上進行。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沒有受到威脅的遺址,為了解釋研究上的問題或是更有效的詮釋它們以便將之呈現給大眾時,也可能加以挖掘。在這些情況下,在挖掘之前必須就遺址的重大意義進行全面的科學性評估。

    發掘應該是局部的,保留一部份不受干擾以為後續研究。一份符合認定標準的報告必須要提供給科學界,並且在挖掘結束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合併於相關的清查中。挖掘必須依照具體化於1956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之《國際考古挖掘應用原則建議文》之原則來進行,同時依照國際與國家的專業標準。

    第六條、保存與維護
    考古近產經營管理的整體目標應該是現地保存文化紀念物與遺址.包括適當的長程維護與對所有相關記錄與收藏品等之監護。任何將遺產元素遷移到新址之舉代表違反了保存遺產於其原始涵構之原則。這個原則強調了適當保安、維護與經營管理之需。其也主張考古遺產在無法提供挖掘後之適當保養與經營管理保證時.不應該因挖掘而曝露在外或是挖掘完仍將之曝露的原則。應該積極的尋求當地的承諾與參與以作為推動考古遺產保養的一種手段。這個原則在處理當地住民或者是當地文化團體之遺產時更是特別的重要。在某些情況下,將遺址與文化紀念物保護與經營管理的責任託付給當地住民可能是適切的。

    由於可用資源不可避免的會有極限,積極的保養必須在選擇性基礎上進行。其因此應該被應用於多樣的遺址與文化紀念物,並且是依據它們重大意義與代表性特色的科學性評估,而不是侷限於較為著名或視覺上吸引人的文化紀念物上。1956年聯合國建議文中相關的原則也應該被應用於考古遺產之保養與維護之上。

    第七條、呈現、資訊、重建
    考古遺產對於一般公眾的呈現,是推動了解現代社會源起與發展的一項必要方法。同時,它也是推動了解其保護之需最重要的手段。呈現與資訊必須被以現有知識通俗的詮釋來認知,同時經常加以更新。對於過去的一種了解
    必須要考量多面向的步驟。

    重建有兩項重要的功能:實驗性研究與詮釋。然而它們卻該小心謹慎的進行,以避免干擾任何現存之考古證據,同時應該考量來自於所有來源之證據以獲取真實性。在可能與適切的時候,重建不應該直接被建立於考古之遺構上,而且也應該如此地具有可辨識性。

    第八條、專業資格
    在考古遺產的經營管理上,於許多不同領域上採行高學術標準定必要的。訓練相關專業領域中適量有資格的專業人員是每一個國家教育政策中一項重要的目標。在某些高度特殊領域中發展專業的需求必要有國際合作。專業訓練與專業行為的標準必須被建立與維持。學術考古訓練的目標應該將維護政策從挖掘到現地保存之轉變納入考量。其也要將研究當地住民之歷史與研究傑出的文化紀念物與遺址,在考古遺產之保存與了解是同等重要之事實納入考量。

    考古遺產之保護是一項持續動態發展的過程。因此必須要提供時間給予於此領域工作之專業者,使他們能夠在知識上跟上時代。研究所的訓練計劃應該在強調考古遺產的保護與經營管理上加以發展。

    第九條、國際合作
    考古遺產是人類全體共同的遺產。國際合作因此在發展與維持經營管理的標準上是必要的。因此創造資訊與處理考古遺產經營管理專業者經驗交換的國際機制是有其急迫之需。這種需求就要在全球與地區的層級上組織會議、研討會、工作營等,同時建立研究所研究之區域中心。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委員會,經由其特殊的團體,應該在此方面推動中長程的計畫。專業人員之國際交換應該被發展成為提昇考古遺產經營管理標準的手段。考古遺產經營管理領域中的技術援助計畫應該在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委員會贊助下發展。

    本憲章,由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委員會之考古遺產經營管理國際委員會所撰寫,經由199010用於瑞士洛桑會員大會所通過採行。

    考古遺產保證與經營管理憲章導讀
    《考古遺產保護與經營管理憲章》是1990年通過的國際性憲章,對於人類考古遺產提出較積極性之觀念,也就是考古遺產不只是要保護,也必須加以經營管理。雖然有較新的觀念,但是在保存維護上,1956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之《國際考古挖掘應用原則》以及1964年《威尼斯憲章》之內容都仍然是被遵值的基本原則。

    此憲章一共有九條,內容包括定義、政策、維護觀念、專業資格與國際合作等面向,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條中,憲章提出考古遺產之保護應該被整合於國際、國家、區域與地方等不同層級之規劃政策之中。這一點無疑的把考古遺址之地位,提到公私部門都可關注之層面,而且在第三條更明確指出必須立法加以保護。在調查維護上,憲章也對挖掘一事有所規範。第五條中,強調了調查的最高原則必須不可以破壞任何超越保護性或調查之科學目標需要的考古證據,以防止藉考古之名而行其他之事。而保留部份不加以干擾以為後續之研究,也極具永續或保育之觀念,避免某一代因一時之衝動而挖掘,反而毀滅了將來更科學性之研究。在第七條之條文,也針對重建提出澄清,認為重建必須謹慎小心,必須依賴可靠之證據以符合真實性,而且非重建不可持,也避免直接建立於考古遺構上。

    在台灣,與古蹟或歷史建築相較,考古遺產一直不被重視,雖然有許多傑出的考古學者努力的於考古遺址進行挖掘與研究的工作,但在所謂的經營管理上,相較於先進國家,仍有部份觀念必須突破。

    國外的考古遺產,經常結合考古研究與文化觀光於一體,一乃面讓考古研究發掘更多的人類歷史,一力而讓現代人可以透過挖掘後的遺構,認識地球與人類的生命史,是一種兩者兼顧的經營管理模式。義大利的龐貝與希臘克里特島的話薩斯宮殿以及麥錫尼宮殿都是很好的例子。不過在台灣考古遺址多數是處於靜態保護。在另一方面,台灣在古蹟整修的過程中,曾經都有發生遺構挖掘的行為,但往往由建築師及營造廠來主導挖掘,在沒百考古專業參與之情況下,往往喪失藉由遺址考古發掘更多歷史真象的機會。事實上,台灣除了真正的考古遺址外,一些年代較為久遠的古蹟地底下也都可能隱藏高某些歷史的線索,可以透過考古調查與挖掘來求證。像安平的熱蘭遮城近年以科學儀器探測後,便發現地下尚有城基遺構。因此如何提昇台灣考古遺產的地位與價值,提昇考古遺產之積極維護觀念,確保考古工作由專業者來執行,都是可以再努力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