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局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
* 首頁 * 網站導覽 *
今日瀏覽人次:1733 累計瀏覽人次:5423836 / 星期日 2024/11/24
世界遺產趨勢
臺灣潛力點
非物質遺產
世遺18
檔案下載
案例計畫
公約條款
文化資產法規
國際組織
瀕危遺產
調查研究
其他
目前瀏覽:公約宣言 回列表 上一則 下一則
  • 威尼斯憲章 1964

    UNESCO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網站

    威尼斯憲章 1964  
    The Venice Charter 1964
     
    傅朝卿翻譯導讀

    導言

    浸染著來自過去的信息,人類歷代的歷史文化紀念物留存至今成為它們古老傳統活生生的見證。人們對於人類價值之整體性日益覺醒,進而視古代文化紀念物為一種共同的遺產,對於監護它們予後代之共同責任已被體認。將其具真實性之完整豐富面向傳給後代是我們的任務。

    基本上,指引保存與修復古代建築物之原則應被同意,而且應在一個國際之基礎上加以規範,每一個國家必須負責在其自己文化與傳統之架構內採行計畫。
    藉由第一次定義這些基本的原則,1931年的《雅典憲章》,對於發展一個已經落實具體形式於各國文件,於國際博物館委員會和聯台國教科文組織工作與後來國際文化資產保存與修復研究中心建立之廣泛性國際運動,有著實質的貢獻。遂漸增加的自省與批判性的研究已經有效的解決了曰益複雜而且多樣的問題。現在是重新檢驗憲章的時刻,以便可以對於相關的原則全盤加以研究並將之擴大於一項新的文件中。

    為此,第二屆國際歷史文化紀念物築師與技師會議,於196452531日於威尼斯集會,批准了下列的條文:

    定義
    第一條、歷史文化紀念物的概念包含的不僅是單棟建築作品,而且還有在其中發現某一特殊文明,一項重要發展或一件歷史事件證物之都市或鄉村場域。此概念不只適用於偉大的藝術作品也適用於隨著時閒消逝會增添文化重要性之過去中庸之作。
    第二條、文化紀念物之維護與修復必須擁有對於建築遺產研究與監護有所貢獻之所有科學與技術的資源。

    目標
    第三條、維護與修復文化紀念物之目的是要保護它們同時作為藝術傑作與歷史證物。

    維護
    第四條、文化紀念物維護的本質是它們會在一種永久之基礎上被加以維恃。
    第五條、文化紀念物的維護經常會因將之利用為某些社會上有用之機能而有所助益。這些利用因而是值得的,但其卻不能改變原建築物佈局興裝飾。在這些限制下,只有因機能改變導致之修建應該被正視而且可能被允諾。
    第六條、一個文化紀念物之維護意味著保存一定範圍的場域。當傳統的場域還存在時.其必須被保留。沒有任何將會影響量體與顏色的新建,拆除與修復是可以被允許。
    第七條、一個文化紀念物是和其所烙印證物之歷史與其發生之場域密不可分。將文化紀念物全部或部份遷移是不能被允許的,除非監護文化紀念物要求如此或是從國家與國際對最高重要性之利益上評斷是必要的。
    第八條、雕刻、繪畫或裝飾等物件是一個文化紀念物整體一部份,遷移只有在是保證它們保存的唯一手段時才能夠執行。

    修復
    第九條、修復的過程乃是一項高度專門性的工作,其目的在保存和顯現該文化紀念物的美學和歷史價值,而且必須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真實的史料遺物為基礎。任何的臆測發生時修復應該馬上停止,如果不可避免的要有添加之作,其必須與原有建築構成有所區別,而且一定要烙印上當代的痕跡。在任何的情況下修復的進行都必須遵循該文化紀念物考古與歷史的研究。
    第十條、當傳統技術證明是不足時,一個文化紀念物之補強便可以經由採行效能已經由科學數據顯示並且由經驗所證明之維說與營建的現代技術來完成。
    第十一條、一處文化紀念物中的建築中所有時期明確的貢獻都應該被尊重,因為式樣的統一並不是修復的目的。當一棟建築包含有不同時期累積的結果時,除非擬加以去除的都份不具有重要性,擬使之顯露出來的某時期的材料又極具歷史、考古或美學價值,而其保存狀況良好足以支持,將現況被隱藏的狀態顯露出來才被視為是正當的。
    第十二條、散失部份的置換必須與整體相互諧和地整合,同時一定理能與原物可以辨識,以使修復不會竄改藝術或者是歷史的證物。
    第十三條、增建是不能被允許的,除非其不會減損建築物有趣的部份,它的傳統場域,它的構成平衝和與環境之關係。

    歷史場所
    第十四條、文化紀念物的歷史場所必須是特別關注的對象,以便可以保護其整體性並確保它們是被以一種合適的態度加以清理及呈現。在這些地區進行的維護與修復必須要遵循上述條文中所定的原則。

    發掘
    第十五條、挖据必須依科學化的標準來執行,而且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56年採用定義國際上對考古遺址挖掘之原則的建議也該被遵行。遺跡必須被維持並且測繪以為永久維護之需,同時建築特徵興發現之物件必須被保護。甚且,每一個有助益於了解文化紀念物之手段必須要採取並且在不扭曲其意義下加揭示。所有的重建應該不能存在著先驗(原形)。只有原物歸位法,也就是說,重組既存但是解體之構件是可以被允許。重建時整合用之材料應該總是可以被辨識而且其使用要能確保該文化紀念物之保存維護與形式之恢復。

    出版
    第十六條、所有保存、修復或挖掘之工作,必須經常有準確及分析性與判斷性報告形式紀錄,而且用圖面及照片加以圖解。每一個清理、補強、重組與整合的步驟,與在工作進行中,發現之技術與形式上的特徵都必須備包括在報告之內。這份紀錄應該放至於一個公共機構之檔案中,並且供研究者取用。同時也建議此報告應該加以出版。
    下列人士參與了位元會之工作,並且草擰了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廠所維護與修復憲章。

    威尼斯憲章導讀

    《威尼斯憲章》全名《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維護與修復憲章(International Charter for the Conservtion and Restoration of Monuments and Sites)》是1964年第二屆國際歷吏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建築師與技師會議,於威尼斯開會時所通過採行,距離第一屆會議於1931年發表《雅典憲章》.已有三十多年之久。這時候,歷史保存與古蹟維護的理論與實踐已比戰前更為成熟。事實上,《威尼斯憲章》中仍然可以見到《雅典憲章》的影子,但卻更為細膩與前瞻,是目前被世界文化資產界公認最貝權威性的國際憲章,受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認可與遵循。
    《威尼斯憲章》筆一條就開宗明義的定義了所謂的文化紀念物(monument)指出其不僅是單棟建築,更可包括有特殊價值的鄉村興都市的大環境。這種概念日後延伸到幾乎是所有國際文獻以及世界文化遺產之中。在此憲章中,也對於維護(conservation)與修復(restoration)這兩個常被人混淆的觀念與手法提出定義與解釋。其中第五條到第八條的內容是以維護為主,至九條到第十三條以修復為主。第五條的內容延續了《雅典憲章》的內容,再度肯定了再利用。至七條與第八條強調了整體性及現地保存的重要。
    在復原方面,其基本上是 (將一現存的基地、建築、結構物或物件,盡其可能的回復到歷史上某一特定時段的過程或結果;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便用原有的構造材料與構造方式。)但是復原只是古蹟維護中一種層級,並不是唯一的一種。在古蹟維護較為成熟的國家.復原並不是最普遍被採用.也不會恣意的進行。就此《威尼斯憲章》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中有著明確的規範。

    其中特別重要的是憲章中提出了在修復時,任何臆測發生時,復原應該馬上停止這種強調真實性的基本態度。這種態度也見之於憲章指出,如果不可避免的要有添加之作,真必須與原有建築構成有所區別,而且一定要烙印上當代的痕跡這樣的主張。根據《威尼斯憲章》所揭示,復原一定要有充定的證據,不可以臆測,尊重歷代正確的添加,而且復原的部份,一定要能鉤與原物區別。著名的世界遺產中,不完整的古蹟數量很多,如羅馬競技場與雅典帕特嫩神廟部是殘跡。義大利及希臘政府當局並不是沒有能力將它們復原成完整的形貌,而是他們認為缺乏直接的原始證據就不該去復原。根據此原則來看,台灣有許多古蹟存有不少臆測性的修復,是否逾越了該有的修護層級,就非常值得討論。這些古蹟經常只憑幾張老照片,在無法掌握細部、材料及構法下,仍然貿然修復或重建,非常地違背真實性的原則。嚴格地看,只能說是新建,不能算是古蹟的復原。

    古蹟修護,並不需要一定要回溯到最原始的風貌,這在《威尼斯憲章》第十一條中也陳述的非常清楚。事實上,世界上著名的古蹟在整修時都會接受過去改變的事實,並不會試圖恢復到最原始的創建風貌,一棟古蹟往往兼容有不同時期的風格。然而在台灣,文資法中的原有形貌卻經常被曲解或誤用,而將現存的建築拆掉,試圖恢復到更早的年代。在此過程中往往必須拆掉一些歷代的修改建結果。另有一些情況,修護者會依主觀判斷,決定古蹟的某一部份依某年代,結果仍然定必須更換一些歷代的修改建的材料。其實這兩種認定都是有問題的,因為其都是把價值觀建立在一個己消失的假設建物上。

    其實當某一建築被提出、經審定為古蹟時,所有的古蹟審查委員會看到的是古蹟在被審查時的形貌,而不是在審查之前某個年代的形貌。因為每一棟老建築,甚至是已拆掉不存在的建築都有其最原始之形貌,如果審查時可以肯定其已消失的部份,那麼豈不是每一棟老建築,甚至是已拆掉不存在的建築都可以成為古蹟,因為我們都可將之復原成原始之形貌。因此某棟建築被審定為古蹟,事實上委員們應該肯定的是他們所看到的形貌,而不是該建築以前存在但己拆除的形貌。

    如果大家有這樣正確的觀念,在古蹟修復的過程中所謂斷代的爭議就會減少甚多,因為古蹟原有形貌的認定是古蹟被指定當時的形貌,修復者只宜就被指定時候建築形貌中的破損、不當添加物、不夠精緻之處加以謀求改善,而不是企圖將古蹟恢復到某個已不存在的年代之形貌。其實,這也是台灣古蹟維護與台灣文資法中太過重視「復」,而不重視「護」的癥結所在。在國際上,對於古蹟中散失的部份,人家共同的原則是保存建築被發掘指定古蹟時的形貌,而不隨意復原,以便古蹟得以被認知為其所處時代之記錄。

    台灣還有一種情況是發生於許多古蹟局部的改便,修復者企圖將呈一部份的建材改變成其認定適合的年代,其中往往存在著對於材料及裝飾的既存偏見。例如某一棟一級古蹟廟宇在修復時就將原有非常精緻的日冶時期西洋古典柱頭拆除,只因主事者認為廟宇中不能有西洋建築之語彙,殊不知這些語彙卻是見證歷史的實物。另外存台灣許宮廟宇的維護過程中,將日治時期或者是戰後改建的磨石子地板敲掉改以閩南風格的尺二磚,或洗石子裝節敲掉改以泥塑,就反映出修復者認為尺二磚勝於磨石子,泥塑勝於洗石子的價值判斷。其實許多古蹟中存在著不同時期的建材與裝飾反映的是歷史的痕跡,絕對不能憑著主事者的主觀好惡而決定。《威尼斯憲章》第十一條在這方面,可以給台灣的古蹟界很大的啟示。

    除了維護與修復之外,《威尼斯憲章》在至十五條中也提出了重建不能存有先驗,並且要原物歸位才可以被允許,這點與《雅典憲章》是一致的。而憲章中對於調查記錄及修護等工作之出版要求,也是現今各國古蹟調查研究報告與施工記錄之根據。